(2015)宜高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刚与姚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姚运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陈刚,男,生于1974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运平,男,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来复镇。原告陈刚与被告姚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选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运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姚运平在云南省水富县大庆坝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挖掘机租赁口头协议,由原告出租挖掘机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20000元整。原告将挖掘机于2013年7月23日进入被告施工场地,按约定履行协议。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二个月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13年10月16日,此时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找人结算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只好撤走挖掘机,解除了双方租赁关系,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55341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运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陈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一辆,租赁期间24个月,租赁期满后,原告取得了挖掘机所有权。2013年7月,被告姚运平与原告陈刚达成租赁挖掘机口头协议,由原告出租挖掘机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20000元整,口头约定租赁期间4个月。原告挖掘机于2013年7月23日进入被告指定施工场地。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二个月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撤走挖掘机。因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55341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姚运平欠款的事实;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融资租赁购买挖掘机一辆。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姚运平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原告陈刚与被告姚运平达成口头一致协议时生效。之后,原告陈刚将挖掘机于2013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姚运平指定施工场地,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姚运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二个月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被告姚运平出具欠条后,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陈刚请求被告姚运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刚要求被告姚运平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挖掘机租赁费15341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刚与被告姚运平于2013年7月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姚运平向原告陈刚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运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运平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宏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