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全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民,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全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37号原告:王德民,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大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克,职务不详。被告:李全策,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原告王德民诉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公司)、李全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大湖公司、李全策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德民诉称:吉林市龙潭区峰云印象二期工程系被告北大湖公司承建,李全策系该工程大包(包工包料)。2014年6月16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到峰云印象二期工程15号楼、16号楼工地干活,工种为瓦工,工资为每天300元,每十天一结算。2014年6月18日,早上7点半左右,原告在与其他工友砌墙过程中被从七楼顶掉落的木方砸到头部导致颈椎受伤,被急救车送至吉化集团公司医院进行检查。由于原告颈椎剧痛失去知觉,又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垫付了急救费175元、医疗费76624.17元。2014年8月20日,李全策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峰云印象15﹟、16﹟楼受伤医疗费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名被告要求给付该款,但两名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全策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59000元;2、被告北大湖公司与被告李全策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北大湖公司、李全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李全策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吉林市龙潭区峰云印象二期工程15号楼、16号楼工地(发包方为被告北大湖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德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日,被送到吉化总医院检查,继而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原告为此支付急救费175元、住院医疗费78809.17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全策又给付原告医疗费17809.17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峰云印象15﹟、16﹟楼受伤医疗费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但被告李全策至今未给付欠条中的5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德民住院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李全策出具的欠条、张金龙和崔波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全策,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李全策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全策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并出具欠条,其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全策给付医疗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大湖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大湖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李全策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李全策,其应在李全策雇佣的雇员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德民医疗费59000元;二、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全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全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赞审判员 徐修铭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