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卢剑彬与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迪勋、喻常焱、何耀均、东莞市茂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彬,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迪勋,喻常焱,东莞市茂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仁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耀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卢剑彬,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迪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迪勋,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喻常焱,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茂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迪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迪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莞市仁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阮雪英,该公司总经理。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耀均,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剑彬诉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王迪勋、喻常焱、东莞市茂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东莞市仁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何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袁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剑彬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瑞通公司、王迪勋、喻常焱、茂顺公司、汇丰公司、仁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竹林,被告何耀均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剑彬诉称:2014年7月3日,瑞通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卢剑彬借款,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向卢剑彬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天,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陆点陆的标准向卢剑彬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卢剑彬向瑞通公司支付了借款24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期满后瑞通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款项,就此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就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瑞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瑞通公司向卢剑彬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还需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王迪勋、喻常焱、何耀均、茂顺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瑞通公司始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卢剑彬巨额款项至今仍未收回,瑞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卢剑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通公司向卢剑彬偿还借款2400万元;2.瑞通公司向卢剑彬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41863元(以24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日起计至2014年7月30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瑞通公司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672万元);3.瑞通公司向卢剑彬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4.瑞通公司向卢剑彬支付律师费(暂计60000元);5.王迪勋、喻常焱、茂顺公司、何耀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王迪勋、喻常焱、茂顺公司、何耀均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担保费。后卢剑彬以汇丰公司和仁义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汇丰公司和仁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汇丰公司、仁义公司与王迪勋、喻常焱、茂顺公司、何耀均共同连带清偿本案借款之本金24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暂计至6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卢剑彬追加被告的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瑞通公司、王迪勋、喻常焱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389万元,其中1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卢剑彬要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和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且违约金与卢剑彬主张的利息重合。瑞通公司已向卢剑彬还款300万元。被告茂顺公司、汇丰公司、仁义公司辩称:茂顺公司、汇丰公司、仁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瑞通公司的借款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何耀均辩称:一、何耀均的担保行为是在被强迫和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担保,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4日晚,何耀均在王迪勋反复打电话催促下,赶到王迪勋的机械城12楼,王迪勋要求何耀均在写好的协议书上担保,说他有足够的资产偿还借款,并说只需担保一个月即可。何耀均不肯签署,但一直拖到深夜两三点多,不得已才签了协议。二、案涉借款系其他被告所借,且由其他各被告使用,其他各被告都是与使用本案借款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何耀均与借款的发生和使用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借款是在何耀均担保之前已经发生了,何耀均的担保对于借款的发生没有任何影响,其债务风险的发生亦与何耀均无关。卢剑彬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向其他被告出借借款,所引起的风险理应由卢剑彬承担,将投资经营风险转嫁给何耀均承担显失公平。四、在被要求做担保时,王迪勋承诺只需担保一个月,故担保期间应该是一个月。即使因为没有书面约定而不被采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六个月,但卢剑彬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何耀均主张担保责任,即使担保有效,担保责任也因超过保证期限而依法免除。至于卢剑彬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期限,该合同书在何耀均提供担保时并未出示,也没有提及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担保内容,且何耀均不是该合同指向的担保人,何耀均签收担保的协议也只确认借款情况,而没有确认之前的担保内容,所以,借款合同中关于两年担保期限的约定与何耀均无关。五、卢剑彬实际借出金额为2389万元,要求借款人按2400万元还本息不合理,且卢剑彬已主张了年利率24%,又再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和6万元律师费,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综上,请求驳回卢剑彬对何耀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卢剑彬作为贷款人、瑞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王迪勋、喻常焱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卢剑彬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天(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瑞通公司应按一次性手续服务费向卢剑彬计付利息。付款方式为卢剑彬自行或授权东莞市福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划入瑞通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瑞通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账号:44XXXXXXXXXXXXXXXXXX)。还款方式为瑞通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全部借款本金如数归还到卢剑彬指定的账户(户名:东莞市斯浩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银行虎门支行,账号:54XXXXXXXXXXXXX)。若瑞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陆点陆的标准向卢剑彬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在瑞通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起两年。王迪勋和喻常焱同意以个人名下财产作为卢剑彬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若瑞通公司到期不能向卢剑彬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王迪勋和喻常焱同意卢剑彬处置该担保的财产用于偿还瑞通公司拖欠的借款及相关费用。王迪勋和喻常焱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本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效而消灭。若因瑞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卢剑彬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瑞通公司、王迪勋和喻常焱承担。同日,瑞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王迪勋、喻常焱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瑞通公司确认收到借款2400万元,王迪勋、喻常焱为本借款的担保还款人。2014年7月4日,卢剑彬作为贷款人、瑞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王迪勋、喻常焱、何耀均、茂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2014年7月3日瑞通公司向卢剑彬借款2400万元的借款及还款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瑞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卢剑彬出借款项2400万元,其中借款2389万元由东莞市福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入给瑞通公司,另外11万元因瑞通公司急需现金,已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了瑞通公司。二、由于瑞通公司原因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截直本协议签订之日仍拖欠卢剑彬借款2400万元,瑞通公司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偿还完毕上述借款。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瑞通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如瑞通公司未能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息,视为瑞通公司违约,瑞通公司应向卢剑彬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瑞通公司还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瑞通公司偿还完毕全部借款。瑞通公司同意上述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可以同时计算,并同意足额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卢剑彬。四、瑞通公司承诺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有违反卢剑彬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瑞通公司追偿,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均由瑞通公司承担。五、王迪勋、喻常焱、何耀均、茂顺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按照卢剑彬要求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方式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等。六、各方确认并同意因原《借款合同》及本次《补充协议》所产生及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法院管辖。七、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原《借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何耀均称其是受到胁迫和欺骗才签订该补充协议,各方曾约定保证期限是一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5月,瑞通公司作为借款人、汇丰公司与仁义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担保书》,瑞通公司确认仍拖欠卢剑彬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汇丰公司与仁义公司愿意为瑞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茂顺公司、汇丰公司、仁义公司称其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表决,卢剑彬称已经经过了股东会表决,且这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卢剑彬的诉讼请求。卢剑彬向本院提供了瑞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茂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瑞通公司借款以及茂顺公司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瑞通公司和茂顺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卢剑彬称于2014年7月3日委托东莞市福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瑞通公司汇款2389万元,另外11万元现金交付给瑞通公司,没有收取瑞通公司一次性手续服务费。瑞通公司确认收到2389万元借款,但不确认收到11万元现金,称该1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其是迫于借款人的弱势地位才在卢剑彬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瑞通公司称曾委托汇丰公司的财务谭某某向卢剑彬还款300万元,并提供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为证,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谭某某向卢剑彬的账户汇款300万元,摘要为归还部分还款。卢剑彬确认收到该30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归还的是汇丰公司向案外人卢某某借款的2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只是代卢某某接收该300万元,并已向卢某某归还,本案中汇丰公司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若是汇丰公司作为保证人还款,也与银行业务回单上的摘要不符。瑞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谭某某接受其委托向卢剑彬还款300万元的证据。卢剑彬于2015年9月28日与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委托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追讨案涉债务,合同约定卢剑彬应于合同签署后30日内向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后续律师费以卢剑彬实际收回款项之5%收取。卢剑彬于2015年10月21日向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进账单、情况说明、担保书、《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借据、股东会决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卢剑彬主张于2014年7月3日向瑞通公司出借24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进账单、担保书为证,瑞通公司主张仅收取了2389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在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担保书中自认收到2400万元的陈述,故本院采纳卢剑彬的主张,认定卢剑彬向瑞通公司出借2400万元借款的事实。瑞通公司主张已委托汇丰公司财务谭某某向卢剑彬归还300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某某接受了其委托并按照其委托事项向卢剑彬归还300万元借款。因瑞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谭某某向卢剑彬汇入的300万元归还的是案涉借款,对于瑞通公司已归还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过,卢剑彬主张瑞通公司归还240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剑彬与瑞通公司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卢剑彬主张瑞通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441863元,本院予以支持。卢剑彬与瑞通公司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并同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若瑞通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卢剑彬因催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瑞通公司承担。现卢剑彬主张瑞通公司支付6万元律师费,有《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王迪勋和喻常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借据上签名,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王迪勋和喻常焱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瑞通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起两年。何耀均和茂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名和盖章。何耀均称其是受到胁迫和欺骗才签订该补充协议,且各方曾约定保证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茂顺公司称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但卢剑彬提供了茂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茂顺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何耀均和茂顺公司与卢剑彬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何耀均、茂顺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何耀均和茂顺公司的担保期间,《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卢剑彬主张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依据是《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没有何耀均和茂顺公司的签名,补充协议也没有明确何耀均和茂顺公司确认并同意《借款合同》的条款,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何耀均和茂顺公司。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卢剑彬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何耀均和茂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汇丰公司和仁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汇丰公司和仁义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瑞通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起两年。对于汇丰公司和仁义公司主张无效担保,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履行期于2014年7月30日届满,卢剑彬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王迪勋、喻常焱、汇丰公司、仁义公司尚在保证期间内,卢剑彬要求王迪勋、喻常焱、汇丰公司、仁义公司对瑞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迪勋、喻常焱、汇丰公司、仁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通公司追偿。因卢剑彬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何耀均和茂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何耀均和茂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卢剑彬要求何耀均和茂顺公司对瑞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剑彬借款本金2400万元;二、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卢剑彬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441863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卢剑彬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四、被告王迪勋、喻常焱、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仁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迪勋、喻常焱、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仁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卢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909元,由原告卢剑彬负担6297元,被告东莞市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迪勋、喻常焱、东莞市汇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仁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袁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