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8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蒋某某,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184号原告熊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委托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殷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孟连县人,教师,现住云南省孟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孟连县。代表人:王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钰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理赔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贤,被告蒋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30分,第一被告蒋某某驾驶且承载着原告的云JFS9**号摩托车,在国道214线K2967+400米处,在转弯时没有及时避让直行的第二被告殷某某驾驶的云JE05**号小型客车,第二被告也没有确保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为10级。现原告伤残,其生活生产受到了严重影响。2013年9月20日,澜沧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309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蒋某某与第二被告殷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于第一、第二被告交通肇事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及经济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5879.08元、误工费14224.4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补偿金1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4.4元(其中婚生女抚养费5693.8元、婚生子抚养费51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98259.91元,扣减第二被告殷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58259.91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口头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辩称:一、其同意按澜沧交警大队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但其与被告蒋某某不属于连带责任,而属于按份责任;二、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全保),则其赔偿金额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过高(对误工费、被抚养人长女熊世英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具体金额应该按庭审质证认定的费用计算。其中被抚养的两人,均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交通费中原告的亲戚来看望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四、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9493.49元,而原告所说的40000元,包括医疗费、澜沧东方医院的救护车费、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所有的费用原告能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的,则可按照保险条例予以理赔,不能提供证明的,只能按照云南省相关计算标准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3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号牌为云JFS9**号二轮摩托车,并承载原告熊某某,在行驶到国道214线K2967+400米处,因转弯时没有及时避让直行的被告殷某某所驾驶的云JE05**号小型客车,加上被告殷某某也没有确保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侧面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309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澜沧县东方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3476.79元)由被告殷某某垫付,并于当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2013年9月22日转院至普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5天)原告再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殷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4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殷某某驾驶的云JE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及D12、不计免赔率),事发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应抚养的孩子为二人,长女熊世英(2002年7月2日生,于2015年9月升学进入澜沧县第三民族中学初中67班就读),次子熊俊龙(2012年6月1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蒋某某转弯时未及时避让直行的车辆,被告殷某某也没有确保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导致两车侧面相撞,双方均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则认定被告蒋某某、被告殷某某各负交通事故50%的按份责任,原告请求的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则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熊某某提交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以及住院病情证明材料,确认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为33240.02元(其中《付款证明单》中记载的手术用品80元,该单子并无出具人的签章,且看不出该证据的出处,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本院依据当地实际酌情确认每天标准为70元,即180天×70元=126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员一人,护理费每天70元;因三被告对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熊某某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四)营养费540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则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30天的事实,并根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为30天×100元=30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熊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熊某某交通费为448元(其中原告的亲戚来看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确认为7456元×10%×20年=14912元。(八)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收据,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熊世英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在城镇住校学习,且该学习状态较为稳定,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则可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的该抚养费56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熊俊龙的生活费5130.6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则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824.4元。(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的共同过错导致,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据被告的过错及对原告造成的伤残,并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至(十)项本院确认为91024.4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08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48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被抚养生活费1082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的32940.02元(医疗费23240.0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由被告蒋某某、殷某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即各承担50%)来分担,即被告蒋某某、殷某某各承担16470.01元;由于被告殷某某投保了商业险,则其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16470.01元。由于事发后被告殷某某向澜沧县东方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476.79元,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40000元,共计支付了43476.79元,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应赔偿的74554.41元范围内向被告殷某某支付其已垫付的43476.79元,其余31077.62元向原告熊某某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460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6470.01元;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470.01元;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后应自觉履行按期履行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45.8元,被告殷某某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熊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