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瑞芬、刘亚华等与滦县国旺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芬,刘亚华,刘美丽,滦县国旺铁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104号原告:王瑞芬。(刘晓明妻子)原告:刘亚华。(刘晓明长女)原告:刘美丽。(刘晓明次女)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兴文。地址:滦县响堂镇北小王庄子村东。原告王瑞芬、刘亚华、刘美丽与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芬、刘亚华、刘美丽、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芬、刘亚华、刘美丽诉称:2013年12月23日,因滦县国旺铁选厂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款6万元,借款人有李兴文、薛承志签字并盖有滦县国旺铁选厂的财务公章确认此款事实。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2%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辩称:滦县国旺铁选厂的合伙人有李兴文、薛承旺、李国明,每人1.5个股,每股30万元。铁厂有的贷款本息上写在一起的,有原始借据。铁选厂尚有工人工资、买铁球、衬板的钱都没有给,土地承包期也已到期,现铁选厂资不抵债,只能尽力偿还本金,利息已无能力偿还。请法院合理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芬与被借款人刘晓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亚华、刘美丽系二人婚生女。被借款人刘晓明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于2011年1月23日向刘晓明借款5万元,至2013年12月23日,该5万元产生利息1万元。经双方核对,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将本金5万元和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为刘晓明重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晓明借贷给选厂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1分,2013年12月23日”,收据加盖滦县国旺铁选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出具的借款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1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辩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写在一起的,有原始借据。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中含有利息1万元均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被告对之前5万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万元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所诉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瑞芬、刘亚华、刘美丽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6万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