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薛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上诉人薛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薛某乙系原告薛某甲之父,与原告母亲李某甲于××××年登记结婚。薛某甲于2000年1月2日出生,2006年6月23日其父母在嘉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薛某甲由李某甲暂时抚养,薛某乙每月支付150元的生活费,孩子的教育、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后薛某乙陆续给付了原告2006年6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0200元。因抚养费给付数额发生争议,薛某甲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辅导老师的证明材料、花费单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及花费的必要及合理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查明,2015年薛某甲的月工资为3011元。原审法院认为,薛某乙与李某甲离婚时对薛某甲抚养费问题已达成协议,且薛某乙已按照协议履行了2006年6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给付义务,因此薛某甲要求增加该期间的抚养费,理由不当。但未给付部分,因其原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薛某甲的教育、生活实际所需,应予增加。因薛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必要的生活及教育费用,法院按照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4561元、15778元、17112元的标准,由薛某乙负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即由薛某乙支付给薛某甲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23725.5元((14561元+15778元+17112元)÷2)。对于以后的抚养费,薛某甲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但其要求薛某乙一次性支付不切合实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某甲要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薛某甲抚养费23725.5元。被告薛某乙自2015年2月23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薛某甲当年度抚养费10800元,至原告薛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薛某乙承担。理由: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学习生活费用收据和证明51562元(餐费11800元、自行车1320元、手机2197元、补习费16785元、学校费19380元),加上孩子上学、请客送礼、买文具、看病、出去游玩等虽无证据但已支出的费用50000元,共计101562元,一审均不予支持不当;2.一审判令薛某乙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承担23725.5元的抚养费依据有误。一审时上诉人自述其工资为3200元,法院认定为301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薛某甲主张2006年至2015年期间的择校费、校服费、学杂费餐桌用餐费、补课费及医疗费、购买手机、自行车等费用共计101562元应由薛某乙承担一半的主张,一审未予支持,是否适当;2.一审判令薛某乙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薛某甲抚养费为23725.5元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其父母双方有协议时应按协议履行。具备以下情形、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是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增加的。薛某乙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2012年2月22日以前的抚养费,薛某甲以已花费学习生活费用101562元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适当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均认可2015年薛某乙的月工资为3011元。子女抚养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承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依据综合确定。在薛某甲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的实际承担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判令薛某乙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王 茜审判员 李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