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02左勇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宏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左勇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岗食药监管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龙岗食药监管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了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已经取得小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QS440301040719,但被举报的小米产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440317021009,属于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深圳市XX农产品有限公司处以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29.4元;2、罚款2000元。龙岗食药监管局当庭确认上述罚没款被处罚人均已缴纳。同日,龙岗食药监管局对左勇作出了龙食药处告字[2015]2C67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左勇上述行政处罚的情况,关于左勇举报奖励,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中规定的金钱奖励的情形,仅就左勇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予以感谢和表扬。左勇认为龙岗食药监管局没有对其举报作出金钱奖励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2014]42号文件、深编办[2015]2号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深法制[2015]59号文件规定,成立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龙岗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故龙岗食药监管局具有依法对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进行查处、对举报人作出举报奖励的行政职权,故龙岗食药监管局是本案的行政职权主体和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勇的举报是否符合金钱奖励的条件,龙岗食药监管局对左勇的举报作出感谢和表扬的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但并未规定获得奖励的具体条件和奖励的类型。《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则对获得奖励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确认,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八)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本案中,被举报人深圳市XX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贯龙南北尚品小米”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440317021009,该许可证许可生产范围并非“小米”,但该许可证持有人亦为被举报人深圳市XX农产品有限公司,且被举报人深圳市XX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产品时已经获得了生产小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440301040719,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生产经营食品,龙岗食药监管局认定左勇的举报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金钱奖励条件,并对左勇的举报行为作出给予感谢和表扬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左勇请求撤销龙岗食药监管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金钱奖励决定,并判令龙岗食药监管局限期对左勇的举报奖励事项重新作出奖励并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左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左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深市质龙食药监食处告字(2015)2C67号中的对左勇举报奖励事项给予表扬决定;三、龙岗食药监管局限期依法对上诉人的举报奖励事项重新作出奖励并答复;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岗食药监管局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不当。一、左勇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12315网站向龙岗食药监管局提供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小米”违法信息线索及相关证据,要求奖励(最高奖励),龙岗食药监管局通过左勇所提交的信息线索及相关证据进行查处。依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左勇的举报奖励事项明显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被举报人深圳市XX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贯龙南北尚品小米”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440317021009,该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并非“小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是水果制品的生产许可标志,已经构成了冒用其他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明显属于《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奖励范围。三、龙岗食药监管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出的精神奖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举报奖励给出精神奖励是合法支持的,龙岗食药监管局对左勇举报事项给予表扬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龙岗食药监管局辩称:一、左勇举报奖励事项不符合国务院、广东省及深圳市关于举报奖励范围的规定。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左勇的举报属于流通环节的销售企业,不符合获得金钱奖励的条件。二、左勇举报的深圳市XX农产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冒用其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对于被投诉的产品所标注的许可证为该司水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公司员工对标签的排版、印刷错误,导致生产许可证标注错误。事实上,被举报人公司早在2012年8月8日已经取得被投诉产品小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被举报人不存在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上诉人举报深圳市XX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贯龙南北尚品小米”冒用生产许可证,经被上诉人调查后,查明被举报商品并非冒用生产许可证,而是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属于标注错误。上诉人主张其应依照《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获得相应的金钱奖励。被上诉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生产经营食品,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应予奖励,然而,奖励并不局限于金钱奖励,精神奖励亦属于奖励的方式之一。首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并未规定奖励的具体标准。其次,上诉人的举报明显不属于深食安委〔2012〕1号《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明的应予相应金钱奖励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龙岗食药监管局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予以感谢和表扬的精神奖励,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精神奖励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黄玉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