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63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秋,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原告潘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在广西梧州务工时认识,2009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便草率同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爱好不同难以沟通,经常争吵,导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争吵过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二页;3、结婚证一本。被告辛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西务工期间相识谈婚,2009年8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前草率同居生活,婚后,由于缺少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过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相识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未能通过积极方式处理生活矛盾,为琐事时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诉讼发生后,被告辛某消极应诉,视为其无心挽救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显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