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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董新伟、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华,董新伟,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国,高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徐新华。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董新伟。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贤国。被告:高贤国。被告:高贤良。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新华与被告董新伟、陈某某、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国、高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新华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董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贤国、被告高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华诉称,被告董新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新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合计270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有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由高贤国、高贤良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董新伟等人催讨,董新伟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将之前全部借款本金及截止2011年12月13日欠付的利息300000元合并重新出具一份总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同时约定利率仍按照月2.5%计算,担保人继续签字确认担保,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先前出具的三份借据被被告董新伟收回。虽然在2012年2月13日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一直向被告董新伟催讨。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新伟协商,为确保出借的资金安全,要求追加一个有实力的担保人,并将前期借款及利息结算一下重新办理借款手续。被告董新伟表示同意并提出让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出面担保,故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由被告董新伟、高贤国、高贤良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新的3000000元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其妻子彭XX账户汇款3000000元给董新伟,董新伟收到款项后又将3000000元打回给原告,用于偿还前期3000000元的借款。至此,原告与被告董新伟之间前述3000000元的借款结算,双方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按新的借款约定履行,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董新伟与被告陈某某系1991年4月5日结婚,2015年5月25日离婚,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借款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董新伟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保证人在事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遂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董新伟归还原告徐新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清)。2、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国贤、高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新伟答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证券投资,利息是按月3%计算,不是按月2.5%计算。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国、高贤良未作答辩。原告徐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交被告质证:1.证据一,借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新伟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徐新华借款300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分二次(每次500000元)汇给被告董新伟10000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汇给被告董新伟500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汇给被告董新伟1200000元,合计2700000元。于2012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董新伟重新出具3000000元借据的事实。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到2013年12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由被告高贤国、高贤良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新伟质证时,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以前发生的,没有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据后才由高贤国、高贤良担保签字,认为该借款是用于炒股的。2.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徐新华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高贤国、被告高贤良、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担保。该借款由2013年5月20日汇入被告董新伟账户,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董新伟质证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新华与彭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有些借款业务往来是原告的妻子彭某某操作的。被告董新伟质证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证据四,被告董新伟与被告陈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请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新伟与陈某某于1991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董新伟质证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新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贤国、高贤良、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由于被告董新伟作为借款人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董新伟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高贤国、高贤良担保,及2013年5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并增加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四,因被告董新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合计借款2700000元。2012年2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董新伟出具3000000元(含利息3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高贤国、高贤良担保。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要求被告董新伟增加一个有实力的担保人。经协商被告董新伟提出让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担保。故2013年5月20日,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由被告董新伟重新出具借条,由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贤国、高贤良提供担保。借款利息仍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其妻子彭某某账户汇款给被告董新伟3000000元,董新伟收到款后,当日又将3000000元汇给原告,用于归还前期3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被告董新伟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另查,被告董新伟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4月5日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离婚。又查明,被告董新伟与陈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将共同财产即位于安吉县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新华与被告董新伟前妻陈某某协商,陈某某自行归还170000元,原告徐新华放弃对陈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华与陈某某的协商结果系双方自主处分财产权利,客观上也减轻了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徐新华对被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新华与被告董新伟、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贤国、高贤良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存在。借款人董新伟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高贤国、高贤良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新伟归还借款及要求担保人高贤国、高贤良、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新伟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伟归还原告徐新华借款本金28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贤国、高贤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400元。由被告董新伟、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国贤、高贤良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偲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