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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柯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92号原告柯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原告柯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华、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嗜酒如命等坏生活习惯,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被告拒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还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嗜酒如命不实。导致双方争吵,亦与原告容易生气的性格有关。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在其退还原告父母给付的5万元及金银首饰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底,之后分居至今。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到政府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材料、《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应有所了解和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分居时间尚较短,目前尚不足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