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向泽化与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梁韡、闵勤、鲍妮娜、吴燕飞、程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化,刘亮,闵勤,汪伟,鲍妮娜,孟庆山,吴燕飞,李辉,程曦,梁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向泽化,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闵勤,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伟,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鲍妮娜,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孟庆山,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吴燕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程曦,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被告:梁韡,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向泽化诉被告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梁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7日,原告以闵勤、鲍妮娜、吴燕飞、程曦系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的配偶为由,申请追加她们四人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亮、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孟庆山、梁韡、闵勤、鲍妮娜、吴燕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泽化诉称:2014年6月13日,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利息为月息2.4%。逾期利息上浮。梁韡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梁韡未履行各自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4%计算);被告梁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四人的配偶即闵勤、鲍妮娜、吴燕飞、程曦为被告参与诉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及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九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刘亮与闵勤、汪伟与鲍妮娜、孟庆山与吴燕飞、李辉与程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李辉出具的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收条,纪某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13日,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梁韡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及向泽化通过纪某的账户向刘亮账户出借140万元的事实;3、孙家珩、XX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向泽化多次向梁韡催要借款及梁韡曾于2014年10月28日还款2万元的事实。刘亮辩称:四人共同借款及梁韡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需要对账。此次借款与四人的配偶无关。程曦辩称:本人与李辉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生活。李辉在外借款,本人不清楚也未参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本人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亮、程曦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证据汪伟、孟庆山、李辉、梁韡、闵勤、鲍妮娜、吴燕飞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刘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程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刘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今借到向泽化140万元。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梁韡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用途购买生产原材料;月息2.4%。还款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同日,原告通过纪某的账户向刘亮账户出借140万元。汪伟、孟庆山、李辉出具收条。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日,刘亮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8.845万元、7万元,共计23.545万元。2014年10月28日,梁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2015年6月8日,刘亮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因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及梁韡未全部履行各自义务,引起纠纷致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尚欠借款本金116.455万元。另查明,刘亮与闵勤、汪伟与鲍妮娜、孟庆山与吴燕飞、李辉与程曦系夫妻关系。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举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刘亮出具的借款借据;汪伟、孟庆山、李辉及梁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通过纪某的账户向刘亮账户出借14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未在借款偿还期间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梁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6.45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闵勤、鲍妮娜、吴燕飞、程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程曦以本人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梁韡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与梁韡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梁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梁韡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闵勤、鲍妮娜、吴燕飞、程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向泽化偿还借款本金116.45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13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123.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16.455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万元)。二、被告梁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泽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刘亮、汪伟、孟庆山、李辉、闵勤、鲍妮娜、吴燕飞、程曦、梁韡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向泽化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人民陪审员 邵 美 满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7、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