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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前系淄博铁路工务段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冠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崔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31日,淄博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徐某甲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王舍铁路小区42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贪污搜查时,查获“M14式步枪”、“霰弹枪”、“M24狙击步枪”、“G17手枪”各一支。经鉴定,“M14式步枪”、“霰弹枪”、“M24狙击步枪”、“G17手枪”均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枪支检验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移送物品清单、接受刀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支致伤力鉴定判据、证人王某、徐某乙、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流单、淄博海关缉私科线索移交单、涉枪线索表、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