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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与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343号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路22号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1230042-6。投资人李永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智。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与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中渤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李永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渤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五交化经营部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作为腾龙芳烃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之一,按照招标名称、规格及材质向被告中渤重工公司咨询了一批防爆敲击扳手工具的价格,被告中渤公司经办人李霞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回一份报价单。2014年4月1日,腾龙芳烃公司告知原告中了部分标的并下采购订单,原告于4月2日与被告中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4月4日通过银行将货款5514元支付给被告中渤公司。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收到该批工具,第二天原告即将该批工具送到腾龙芳烃公司收货地古雷镇。2014年4月20日,腾龙芳烃公司通知原告该批工具使用没几天,出现部分工具头部断裂,敲击手柄部位凹陷等,要求退货并及时调换,以免影响生产,原告立即派人前往现场确认情况,发现该批工具存在如上述所描述的问题,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硬韧度不够或材质不达标,才造成使用不久出现敲击扳手头部断裂等。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将情况向被告经办人李霞反应,并将现场所拍照片一起附上,希望被告尽快提出处理意见,妥善进行处理。但被告以该批工具出厂时已检验合格,或产品整体模锻与半锻造工艺有区别为由,拖延处理直到6月5日,还以工具质量问题系由腾龙芳烃公司员工在使用中超力造成为由,提出不负责退换。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下,原告向江苏精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进了一批同样规格工具给腾龙芳烃公司,花费8551.83元。直至今天,腾龙芳烃公司未就这批工具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及异议,说明被告中渤重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中渤重工公司退还原告金源五交化经营部货款5514元;3、被告中渤重工公司赔偿原告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渤重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与被告中渤重工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zg2014404),约定原告金源五交化经营部向被告中渤重工公司购买直柄梅花敲击扳手、歪头梅花敲击扳手、直柄开口敲击扳手、歪头开口敲击扳手共12套(规格为30mm、32mm、34mm、36mm、41mm、46mm、50mm、55mm、60mm、65mm、70mm、75mm的直柄梅花敲击扳手4套、歪头梅花敲击扳手4套、直柄开口敲击扳手2套、歪头开口敲击扳手2套),货款总金额为5514元。合同还约定:1、价格为规定地点交货价(含税含运费);2、中渤重工公司提供的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出厂标准,必须是全新的,外观无任何损伤;3、如有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提出;4、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金源五交化经营部应支付100%货款,中渤重工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执行生产,10天内发货。该合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霞。2014年4月3日,原告金源五交化经营部向被告中渤重工公司支付货款5514元。2014年4月15日,中渤重工公司将讼争货物以物流形式交付金源五交化经营部。金源五交化经营部主张因这些工具质量不合格,原告另行向案外人江苏精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购买同样工具花费了8551.83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霞的电话录音中,李霞陈述“咱们这边既然同意把我司的货给你调换或给您退了,那您首先要把这批货退回我司,我司才能把货款给您退回去”、“就是金额不大,我司才会考虑给您推掉这批货……因为我们不认为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都同意给您退款,就是您把这批货送到德邦,我款项不给您打回去,德邦是不会给我司放货的……”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订购单、转账凭证、照片、录音光盘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渤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被告沧州中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在录音中陈述,其同意解除原告退还货物并向原告返还货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5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亦同意将收到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要求解除合同、其另行采购货物花费的8551.83元并非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渤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bzg2014404);二、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返还货款5514元;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讼争合同项下收到的货物(规格为30mm、32mm、34mm、36mm、41mm、46mm、50mm、55mm、60mm、65mm、70mm、75mm的直柄梅花敲击扳手4套、歪头梅花敲击扳手4套、直柄开口敲击扳手2套、歪头开口敲击扳手2套);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厦门市思明区金源五交化经营部负担121元,由被告沧州中渤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