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61号原告杜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距较大,婚后感情一直较差,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以为有孩子后,被告会对生活和婚姻的态度有所转变,但事与愿违,被告的性格、秉性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2010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张某乙随被告父亲生活,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春季,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页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