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陶红亮诉被告赵大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亮,赵大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0144号原告陶红亮,男,1976年5月3日出生,雄县雄州镇黄湾村。被告赵大华,男,成年,雄县张岗乡张庄村人。原告陶红亮诉被告赵大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亮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钛白粉,至2014年7月29日共下欠原告货款3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大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钛白粉生意,被告在原告处于2014年7月29日购买钛白粉,货款3780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陶红亮出示的被告赵大华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红亮与被告赵大华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赵大华应偿付原告陶红亮欠款37800元,被告未给付买卖合同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华偿还原告陶红亮买卖合同欠款3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赵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