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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雷红兴与雷兆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兴,雷兆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雷红兴。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雷兆暄。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原告雷红兴诉被告雷兆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四头耕牛,总价款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写给了原告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了购牛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在2014年中秋节后。2014年9月8日后,被告未按履行期限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才向原告支付购牛款100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牛款人民币2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牛款24000元的事实;a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3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耕牛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了四头耕牛,约定价款为25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耕牛款25000元,该款被告在2014年中秋节后支付。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把四头耕牛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耕牛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支付了耕牛价款1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耕牛款24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庭审结束后数日,被告向法庭反映对其向原告买牛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愿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1050元,但现在无钱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耕牛,原告向被告供给耕牛,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耕牛的义务,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对此诉请也无异议,同意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兆暄支付原告雷红兴耕牛价款2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合计25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荣审判员  丁志凌审判员  李欣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加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