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文德、彭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578号原告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云南二手车交易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华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德,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JGM755GM-Ⅱ晋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7551103613W)。机器总价325000元,后因资信问题无法办理融资租赁,改为分期付款,首付100000元,分期款及利息14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分12期支付,每期付款199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5452元,尚欠首付4548元及全部分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确认并承诺所欠本金及利息282415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282415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25%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李文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确认函、收货单。欲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二、对账确认表。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确认欠款282415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否则承担追索欠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三、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支出律师费18724元(标的6%)。被告李文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李文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德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约定被告李文德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JGM755GM-Ⅱ晋工装载机,整机编号:7551103613W,发动机号:12112081151。价款为32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95550元(首付款65000元、保证金26000元、手续费2600元、保险费1950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确认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因未通过融资公司审核,故将销售方式变更为12期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100000元,余款分为12期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14000元,每个月支付19920元,被告若未按约定方式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7日收货单显示,被告李文德收到诉争设备。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欠款本金243588元、违约金38827元,共计282415元。被告李文德同时承诺,将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将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8月24日与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陈英律师代理原告办理所有客户欠款催收等诉讼案件,律师费为诉讼标的6%,立案后收取3%、结案后收取剩余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确认函》的约定,标的总价款为339040元(首付100000元、分期支付本息239040元)。截至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差欠的本金为243588元、违约金为38827元,共计282415元,在无证据在案显示欠款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282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确认函》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2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间自被告承诺付款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德虽已明确承诺逾期未付款将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以及具体支付金额,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受托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均与参与本案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一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款项282415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5.25%计算)。二、驳回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