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茂利与常爱英王俊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利,常爱英,王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徐茂利,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爱英,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俊良,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常爱英丈夫。原告徐茂利诉被告常爱英、王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利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爱英、王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利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借条上约定有月息2分和还款日期即2015年9月8日。被告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俊良、常爱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常爱英,王俊良于2014年2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常爱英,王俊良出具的借条:“借条今从徐茂利处借款伍万元整(50000),该伍万元我已全部收到。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逾期未还,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常爱英,王俊良。2014年2月17日。”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转款的数额和交易明细。提交保全裁定和保全费单据,证明保全的事实和花费情况。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常爱英,王俊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依法应全部、及时偿还。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爱英,王俊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茂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爱英,王俊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