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8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小某(2010年10月13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刘小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刘小某(2013年9月29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刘小某与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但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为婚生子刘小某(2010年10月13日出生)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小某(2013年9月29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25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5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成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