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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伍生萍,龙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龙源,向洋,杨兴卫,伍生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83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袁会芳,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源母亲,住址同被告龙源。被告向洋,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兴卫,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伍生萍,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兴卫,被告伍生萍表弟,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负责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告龙源、向洋、杨兴卫、伍生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苟晶晶,被告龙源的委托代理人袁会芳,被告杨兴卫暨被告伍生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龙源驾驶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沿长寿区桃东路行驶至桃东路欣怡花园路段时,与杨兴卫驾驶的渝BV5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龙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源、杨兴卫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于向洋名下,渝BV53**号小轿车登记于伍生萍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申请垫付伤者龙源抢救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该院垫付了龙源的抢救费214000元。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偿还义务,余款由被告龙源与向洋连带偿还50%,被告杨兴卫与被告伍生萍连带偿还50%。被告龙源辩称,我们家庭困难,我该承担的部分愿意偿还。被告向洋书面辩称,我与龙源是朋友关系,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因为龙源上班就将该车借给他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也不清楚我该承担什么责任,反正我是把摩托车借给龙源的。被告杨兴卫、伍生萍共同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龙源并未因本次事故起诉我公司,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伍生萍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审理,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10分许,龙源驾驶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东路行驶至桃东路欣怡花园路段时,与杨兴卫驾驶的渝BV5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龙源受伤,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渝BV53**号小轿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源驾驶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杨兴卫驾驶渝BV53**号小轿车超速、未细致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龙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起同等作用,龙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兴卫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起同等作用,杨兴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应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垫付了龙源的抢救费214000元。同时查明,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向洋。渝BV53**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伍生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龙源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未结算费用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V53**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据此,太平洋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系多个原因力及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被告龙源与被告杨兴卫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由被告龙源与被告杨兴卫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向洋与被告伍生萍分别系渝BS09**号二轮摩托车、渝BV5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向洋、被告伍生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垫付了伤者龙源的抢救费用214000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龙源、杨兴卫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抢救费10000元;二、被告龙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2000元;三、被告杨兴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2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向洋、伍生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龙源负担368元,被告杨兴卫负担368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婉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