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成文与吴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文,吴冠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06号原告王成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冠儒,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区。原告王成文诉被告吴冠儒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文及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冠儒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文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冠儒以汽车销售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冠儒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冠儒向原告王成文借款3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王成文现金32000元,定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借条》上未约定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名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冠儒欠原告王成文借款3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吴冠儒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冠儒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给原告王成文;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吴冠儒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荣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