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俊生与乔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生,乔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75号原告韩俊生,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神堂沟村河南街村民,住。被告乔彤,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韩俊生与被告乔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生诉称,2012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约定工资400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元工资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却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乔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开车,约定月工资4000元,后欠3000元工资未付。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韩俊生3000元整,15年10月底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3000元,向法庭出示了欠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被告乔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彤雇佣原告韩俊生开车,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俊生劳动报酬30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