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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贵州爱西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人民医院,贵州爱西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双溪口街。法定代表人米晓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爱西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100000080677,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金蝶苑A2幢11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贵州爱西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西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人民陪审员桑道春、张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西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6月15日,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买方、被告爱西菲公司作为卖方,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苏租[2012]买卖字第223-1号《买卖合同》(该合同实为金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售598万元的医疗设备给金融租赁公司,原告从金融租赁公司处承租这些设备,同时约定被告直接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并就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将设备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78万元的设备,仍有320万元的设备一直未交付。由于租赁设备不到位,原告不仅无法使用,同时每年承担着400多万元的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发函给原告,承诺将尚未交付的设备换算为人民币320万元,并愿意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340万元,采用分期偿还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发送函件中所承诺的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爱西菲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爱西菲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买方、爱西菲公司作为卖方、辰溪县人民医院作为承租方签订苏租[2012]买卖字第223-1号《买卖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辰溪县人民医院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爱西菲公司支付598万元购买肿瘤早期筛查系统一台、GEP5彩超一天、血液透析机(日本)两台、狼牌腹腔镜一台、化学发光仪(深圳科美)一台、多功能C臂机(驰马特)一台、关节镜(狼牌)一台、高压氧仓(6人仓)一台、高压氧舱(20人仓)一台,上述设备交付辰溪县人民医院使用。如果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现违约情况或承租方在收货后发现租赁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有不符、不良或瑕疵及卖方延迟交货或不能交货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等属于卖方责任情况时,卖方承担因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此损失由承租方向卖方行使索赔权,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方承担和受益,承租方不得向买方追索,同时不影响承租方按期如数偿还租金的义务;因卖方违反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损害买方和承租方的利益时,买方将对卖方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方直接行使,但不影响承租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爱西菲公司授权代表陈刚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主要为:“由于我公司自身的原因,我们长时间延误了对贵院设备的交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公司现在提出我们的解决方案,供你们审阅,在得到你们的认可的情况下,协商解决这个问题。由于我公司现在基本没有能力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我们希望把尚未交付的设备换算为人民币320万元,采用分期偿还的形式支付贵院。具体的计划是:1、2014年5月启动还款计划,2、从2014年5月份开始,我公司以每月30万人民币的还款额度开始,共分11个月还完,第11个月偿还的30万人民币,其中包括20万人民币违约金,共计还款人民币340万元;3、如我公司运营情况良好,为兑现承诺,公司愿意在7月份前一次性偿还欠款340万元”。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表示同意此还款计划,后爱西菲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贵州刚中靖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给原告,此后爱西菲公司未按照该计划还款,纠纷由此产生。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爱西菲公司共交付278万元医疗设备,剩余320万元医疗设备一直未交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函件、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爱西菲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以后,爱西菲公司应当及时交付租赁设备,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有权向卖方行使索赔权。被告爱西菲公司自愿将未能交付的设备换算为320万元,并支付原告20万元违约金,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但被告爱西菲公司仅支付10万元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爱西菲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1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西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爱西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辰溪县人民医院设备款31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00元,由被告贵州爱西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桑道春人民陪审员  张嵘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