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永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强,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强与王某2东西为邻,因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1系王某2的姐姐。2015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永强与王某2等人在王某2家门口处中发生撕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永强将王某1致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周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王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张永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照片、出警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王某1的住院病历,证实王某1在元氏县中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为左侧3-6肋骨骨折4、元氏县公安局姬村派出所出具的张永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永强在上网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5、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周某、王某5、韩某1、张某、王某6、韩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与张永强两家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元氏县中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王某15月3日住院时主要是头晕和左胸痛,检查时没有查出病因,但一直自诉左胸疼痛,经过几天的治疗症状有所减轻,十天后仍诉左胸疼痛,复查后确认为左胸肋骨骨折。后转院到石家庄市治疗。住院期间王某1没有出去过。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王某2家盖房子那里当小工,张永强带着亲戚到现场,公安人员也到了,张永强的外甥(穿着浅色衣服)过来先夺了其铁锹,把其弄了一个跟头,后张永强过来冲其胸口踹了一脚,张永强的亲戚也过来连打带踹的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晕,被送到元氏县医院,后转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7、被告人张永强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证实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永强与王某2等人在王某2家中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永强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的事实及经过;8、张永强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张永强在打架过程中受伤;9、周某、王某2、王某1诊断证明书,证实三人均受伤;10、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5)125、111、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王某1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周某、王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犯罪属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1天,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3天,提交医院票据7张、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证实医药费为4918.49元;王某1住院14天,其伤情为左侧3-6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误工期间应计算90天为宜,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农民计算,为3799.73元(15410元÷36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位耀通所在单位河北新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交工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本院以其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为1633、33元(3500元÷30天×14天);营养费为420元(14天×3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王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971.55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清单、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停发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所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永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1.55元。原审被告人张永强上诉提出:被害人伤情不真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上诉提出:被害人伤情不真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王某1系现场受伤后住院治疗,受伤情况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及主治医生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