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金得军诉程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得军,程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51号原告金得军,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潘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吉生,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襄汾县西贾乡西李村村民。原告金得军诉被告程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得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得军诉称,我在侯马经营服装批发,被告程吉生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批发服装八次,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共计966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666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6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程吉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程吉生签字的货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到原告的服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催要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得军还款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