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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俊良、刘丽芳、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靳俊良,刘丽芳,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63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虎,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靳俊良,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芳,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惠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建红,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06号火炬创业大厦B座707、708室。法定代表人林俊。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开发区天河电子城A区二楼19号。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俊良、刘丽芳、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俊良、刘丽芳、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靳俊良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4)回租字第0472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德银(2014)购字第04724号《融资租赁物买卖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靳俊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2台牵引车及2台挂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5日前被告靳俊良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车辆的月租金人民币34408元。为方便被告靳俊良使用融资租赁车辆,融资租赁车辆以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但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所挂靠车辆无任何实际权利,无处分权。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靳俊良及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同时,被告吴惠标、吴建红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函》,被告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推荐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被告靳俊良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丽芳系被告靳俊良的配偶。2014年12月5日,租赁车辆(车架号为xxx;xxx;xxx;xxx)起租。后被告靳俊良在支付了2015年1月至11月的11期租金后,从2015年12月起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已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租金,但被告靳俊良一直未支付,被告靳俊良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靳俊良签订的编号为德银(2014)回租字第04724号《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靳俊良向原告返还前述合同项下的2台牵引车及2台挂车并由被告靳俊良及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3、被告靳俊良向原告支付按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409484元(已扣除保证金37620,留购价款20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75240、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292元及逾期未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按照2015年12月到期未付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的金额为396元)。4、被告刘丽芳、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置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靳俊良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靳俊良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靳俊良、刘丽芳、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靳俊良、刘丽芳、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靳俊良(承租人)签订德银(2014)回租字第0472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2台牵引车及2台挂车出租给被告靳俊良,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起租日期为租赁物验收日期。租赁物总价为836000元,被告靳俊良首期付款合计135266元(其中包括:租赁物总价10%的起租租金83600元,租赁物总价5%的保证金37620元,手续费11286元,留购价款200元,GPS费用2560元),融资金额为752400元,租金支付为月付,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每期租金为34408元。如延迟支付,将按逾期未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德银公司,被告靳俊良在租赁期内只享有附条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关于租赁物登记、上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因运营需要,已将租赁物登记、上牌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并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论任何原因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挂靠单位均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办理租赁物过户手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抵押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上牌、抵押、公证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一期(未在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当期租金即视为逾期)或就租金以外的金钱债务发生3次以上迟延支付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租人有权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立即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损失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租人因承租人根本性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融资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德银公司(作为买受人和出租人)与被告靳俊良(作为承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4)购字第04724号《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给原告德银公司,被告靳俊良靳俊良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继续占有标的物,无需向原告德银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原告德银公司收到被告靳俊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首期付款、被告靳俊良购买的租赁物2台牵引车及2台挂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x)的原合同、租赁物合格证、发票以及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后,原告德银公司将应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按照被告靳俊良的指定直接支付给被告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德银公司将购买的标的物出租给被告靳俊良使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靳俊良收到该租赁车辆,并在《租赁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车辆于当日起租并以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分别为:晋LB97**(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xxx)、晋LB97**(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xxx)、晋LP7**挂(卓里-克劳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为xxx)、晋LP7**挂(卓里-克劳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为xxx)。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靳俊良在支付了2015年1月至11月的11期租金后,从2015年12月起再未支付租金,原告德银公司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靳俊良尚欠合同项下租金409484元(已扣除保证金37620,留购价款200元)、逾期利息688元未付。另查,被告吴惠标、吴建红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函》,被告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推荐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被告靳俊良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德银公司与被告靳俊良、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德银公司所有,原告德银公司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靳俊良、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得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原告德银公司为车辆过户的要求;如发生被告靳俊良、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非因车辆而产生的其他关系致涉案车辆被扣押、查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影响原告德银公司对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情况,被告靳俊良、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对原告德银公司的损失作出全额的赔偿,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丽芳系被告靳俊良的配偶。上述事实,有德银(2014)回租字第04724号《融资租赁合同》、德银(2014)购字第04724号《租赁物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函》、《推荐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付款义务履行证明》、德银(2014)所有权确字第04724号《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租金催收函及快递单、租金支付明细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车辆登记信息、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俊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靳俊良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保证担保函》、原告与被告靳俊良和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均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靳俊良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发生逾期,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靳俊良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靳俊良将车辆交由原告处置并以处置价款清偿被告靳俊良所负债务,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将车辆过户至指定第三人名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丽芳作为被告靳俊良的配偶,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俊良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德银(2014)回租字第04724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靳俊良、刘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948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688元,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94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5240。三、被告吴惠标、吴建红、山西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靳俊良、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在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晋LB97**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为xxx)、车牌号为晋LB97**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车架号为xxx)、车牌号为晋LP7**挂的卓里-克劳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为xxx)、车牌号为晋LP7**挂的卓里-克劳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为xxx)交由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置,处置价款用于冲抵被告靳俊良所欠债务。五、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置上述车辆后30日内按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指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8581元、保全费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俊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战 幸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巨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