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段金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金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金伟,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设公司)诉被告段金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刘文彬,被告段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姜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业建设公司诉称:被告称2013年8月9日到原告承建的许昌市时代温泉公寓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在工地拖拽电缆时,不慎左小腿被电缆缠绕摔伤。2015年10月8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裁决自2013年8月9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段金伟辩称:被告认为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鸿业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养老金申报基数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不在该名单中,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管理。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段金伟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关费用,才引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以养老金的缴纳为依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段金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部门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住院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照片6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受伤事宜。5、被告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刘振军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在工作期间受伤。6、证人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段金伟系同事关系,被告段金伟摔伤时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被告段金伟于2014年7月24日在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口路口东北角的许昌市时代温泉公寓工地因拉电缆摔伤,被告伤后由证人及孟凡磊送往许昌市颈肩腰腿疼专科医院救治。7、张华清出庭证言。证明同段某某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刘振军是包工头,被告是刘振军雇佣的雇工,被告受伤后与雇主之间的电话往来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7组段某某、张华清证言有异议,通过证人当某某陈述,证人与被告均属于农民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是经刘振军介绍去工地,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7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干活时摔伤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起,被告段金伟跟随刘振军在原告鸿业建设公司承建的许昌市东城区时代温泉公寓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刘振军系原告单位职工,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时代温泉公寓工地水电暖安装工作,被告系刘振军雇佣人员。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在工地上拖拽电缆时,被电缆缠绕摔伤,后由工友段某某、孟凡磊等人送到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治疗。被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出刘振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后被告段金伟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鸿业建设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8月9日起段金伟与鸿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鸿业建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形成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受雇于刘振军,接受刘振军的管理,并从刘振军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本案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未直接接受其劳动并支付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该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企业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代替责任,即因招用劳动者的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同概念,二者不能等同或视同,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金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段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