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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海凤与王柏生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凤,王柏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78号原告李海凤。委托代理人邓继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柏生。原告李海凤与被告王柏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柏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行廊镇门头村李牛苟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同去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XX欣,2000年7月28日生育次女XX美,2002年1月26日生育三女XX薇,2006年1月25日生育儿子XX康。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同居之后被告火爆的脾气便暴露无遗,经常因琐事大骂原告,2014年8月被告为大女儿找男友过早迁怒原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双方从此便分居生活。另原、被告虽是夫妻,但聚少离多,同时被告作为一个大男人,不勤奋劳动,造成家庭困难。2013年,被告曾提出过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儿子太小,没有同意。今年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故意躲在广东,致使协议离婚不成。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四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柏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脾气火爆,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纯粹是为了本次离婚诉讼凭空捏造,不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为人老实,性格沉默,被告在婚后经常受到原告的欺负,但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对原告处处迁就,被告现在仍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好逸恶劳,不能勤奋劳动,亦是子虚乌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共生育有四个小孩,均未成年,原告平时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经常做一些杂活、零工来补贴生活。被告能力有限,但该做都已经做了,如果还不能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不知如何是好。三、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有挽回的可能性。双方同居生活几年,且在生育有四个小孩后又办理了结婚证,表明原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另被告虽外出打工,但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分居,原告和被告经常通过电话维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具有挽回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XX欣,2000年7月28日生育次女XX美,2002年1月26日生育三女XX薇,2006年1月25日生育儿子XX康。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相识半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且在同居生活9年期间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凤要求与被告王柏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海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