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李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李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李春华,住东丰县。被告李宪伟(常用名李伟),住东丰县。原告李春华与被告李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被告李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0年,被告承包工程所需河沙由原告提供,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0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河沙款人民币21,0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从原告处赊购河沙款为人民币2,520.00元;于2010年6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河沙款为人民币8,960.00元;于2010年9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河沙款人民币9,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宪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吴井发承包了东丰县杨木林水库的水利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吴井生管理,我跟随孟良贵到水库处干活。因工地需要河沙,便从原告处购置河沙,原告每次送河沙都是通过我和原告对河沙的车数进行核对,然后由我出具收据;同时,我将原告送的河沙车数向公司予以汇报。2012年,我离开了公司,公司还欠我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宪伟常用名为李伟。2010年,被告李宪伟在原告李春华处购置河沙,原告李春华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给被告李宪伟送河沙21车,每车120.00元,此次河沙款人民币2,520.00元,由被告李宪伟就河沙的车数与原告李春华进行核对,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于2010年6月4日给被告李宪伟送河沙56车,每车160.00元,此次河沙款人民币8,960.00元,由被告李宪伟就河沙的车数与原告李春华进行核对,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于2010年9月26日给被告李宪伟送河沙80车,每车120.00元,此次河沙款人民币9,600.00元,由被告李宪伟就河沙的车数与原告李春华进行核对,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以上三次河沙款总计人民币21,080.00元。原告李春华多次向被告李宪伟索要该款,被告李宪伟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宪伟立即给付河沙款人民币21,0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李春华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宪伟对原告李春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是被告本人确认及接收的河沙,并且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但不同意给付该款。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李宪伟向原告李春华购置河沙,原告李春华将河沙按车数拉至被告李宪伟处,被告李宪伟与原告李春华就河沙的价款和车数进行了核对,并给原告李春华出具了收据,故被告李宪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李春华给付河沙款,因此,原告李春华要求被告李宪伟给付河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宪伟辩称其仅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河沙系职务行为,该给付河沙款的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但本次买卖合同系被告李宪伟向原告李春华提出要约,且原告李春华基于对被告李宪伟的信任而完成了此次交易,如果李宪伟认为此次给付义务应该由其原所在的公司承担,可凭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伟(常用名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华河沙款人民币2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宪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