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王某某,1952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1928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甲,1971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林某甲,1971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林某乙,1972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甲,1971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英姿、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李娣为夫妻,二人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共同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1栋9单元401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上均记载该房产所有权人为李娣。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李娣于2014年3月9日因结肠癌死亡,被告林某甲为李娣大女儿,被告林某乙为李娣二女儿,被告李某某为李娣父亲,李娣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与三位被告依法法定继承。被继��人李娣死亡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声称原告对该房产无任何权利,并多次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原告年纪大,身体多病,又刚刚经历亡妻之痛,实在无力应对,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三被告共同继承李娣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1栋9单元401室房产一处,并确认原告对该处房产享有四分之三份额;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辩称,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李娣在世时,已经约定上海的房子给原告王某某,争议房产给被告林某甲和林某乙,华晔和隋长友可以作证。被继承人李娣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作为对上述房产分割的附带条件。目前医疗费、丧葬费已经按照约定执行。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也予以认可,有录音为证。因房屋按原协议分割后,被继承人所有的存款、股票都给原告了,三被告没要。如果对争议房产进行依法分割,三被告要求对上海的房屋也依法分割,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股票资金账户和存款,三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丧葬费,上海房产的房租和做法事三被告所支付的9,000元,以及医疗费以外的费用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1栋9单元401室房产是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购买,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证据三,被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继承人于2014年3月9日病逝。被��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录音两份。证明争议房产是分给三被告的,上海房产被继承人出资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1、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为录音中存在多方主体,当事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难以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原告三弟媳与被告进行协商时没有原告的授权,其所做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3、假使录音真实,录音仅证明了对争议房产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不是最终意见。原、被告仅是对被继承人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进行协商,原告享有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娣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娣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李娣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李娣于2014年3月9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李娣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1栋9单元401室房产系被继承人李娣于2011年6月2日购买。基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娣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李娣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李娣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1栋9单元401室房产系被继承人李娣于2011年6月2日购买,因未约定为被继承人李娣个人财产,故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该房产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争议房产购买时价格为822,397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为房产现价值为820,000元,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认为房产现价值低于820,000元。现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某居住,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继承为宜,按照原告王某某认可价值820,0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分之一份额后,原、被告各占得102,500元份额,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房屋折价款各102,500元。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辩称被继承人李娣同意将该房屋留给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要求对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151弄8号501丙室的房屋、被继承人李娣的股票资金账户和存款及上海房产的房租依法定继承,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要求与原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被继承人李娣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做法事的费用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1栋9单元4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6.57平方米)由原告王某某继承;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房屋折价款各102,500元;二、待原告王某某给付上述款项后10日内,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更名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25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各负担1,69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