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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目前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的品行一无所知,婚后被告不良的品行很快就暴露出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脾气暴躁,常常因一些无关紧要的小事就大发雷霆,一发脾气就动手殴打原告;也不顾家庭,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度日如年,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黄某乙尚年幼,且之前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有诸多不良习气,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生育儿子情况、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是事实,但有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儿子生病看病时向被告弟弟借了1万多。原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且儿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目前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泰县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经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