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东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任东生与任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生,任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任东生,男,1946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文涛。被告任文明,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庆,系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东生诉被告任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涛、被告任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生诉称,2015年3月7日六时许,任东生、邢秀平夫妻因田地里坟墓一事,与被告任文明和任文林兄弟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120急救车拉至安阳市第五人民���院救治,现已出院。被告的打人事实已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公安警务队证实处罚。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49元、误工费208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7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明辩称,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所受伤情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公安局给付原告500元赔偿款,对此事已经了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接到报警,接警人王晓军、报警人任东生,报警内容为:在龙泉村圪道村北地里,因田地里坟墓一事,与任文林发生争执,被打。出警情况为:迅速赶到现场,并通知村干部到场,见任东生夫妇俩躺在田地里,照相取证,询问情况,后120车辆来,将其拉走,先治病。损失情况为两人受伤。2015年3月19日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任文明作出安公龙安(龙)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决定对被告任文明处罚款200元的意见,被告任文明签收该决定书未提出异议。后于2016年3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安公龙安(龙)行撤字(2016)00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任文明于2015年03月19日,因2015.03.07安阳市龙泉镇任东生被殴打案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安公龙安(龙)行罚决字(2015)0011号)。经我局审查,本案处罚决定不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撤销对任文明的行政处罚。经向公安机关调查撤销原因,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称,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从现有证据显示,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伤害行为。另查明,原告任东生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从民警王晓军处收到任文明500元。被告任文明陈述我没打他们,之所以给原告500元,是考虑到系叔侄关系,作为同情他们年岁已高,无经济收入的补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鉴定书、4第五医院收费票据、5住院证、6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安公龙安(龙)行撤字(2016)00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安公龙安(龙)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决定书已被撤销,公安机关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有伤害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本院经过调取公安卷宗也未发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找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任文明通过公安民警给付原告任东生500元的情况,被告称系作为同情原告年岁已高,无经济收入的补偿。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能认定该500元是任文明对任东生的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