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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峰与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峰,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峰,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艳红,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乜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常英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驰,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何峰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峰于2015年1月29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10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为止。上述共计4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峰的起诉。何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邯山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诉求保证责任属于经济纠纷而非“不属于经济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金驰借款的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本案中金驰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独立承担其保证责任,金驰是否最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应影响被上诉人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因保证所导致的给付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中,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三、根据原审法院下载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金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剑桥春雨小区设立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担保时间为2013年7月,从时间节点显示与金驰涉嫌的犯罪案件无关,且金驰涉嫌犯罪的地点在石家庄市,而本案保证合同的履行、签订地点均在邯郸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责任系为上诉人与金驰的见证责任,即便存在保证责任,亦是一般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中,何峰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金驰的起诉。本院认为,何峰已申请撤回对金驰的起诉,其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甲方金驰)、贷款人(乙方何峰)、担保方(丙方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丙方担保责任以甲乙双方交易所涉及的洺关镇政府街财富大厦商铺(2173.69平方米)价值为限。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乙方将持有的交易所涉及的商铺依据法律规定及约定按产权总价值比例30%交给乙方处置”,该款约定的保证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何峰有权单独向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在何峰撤回对金驰的起诉前提下,人民法院对何峰诉请本案担保人邯郸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代 路审判员 李忠军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