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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8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之平,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隐瞒癫痫病病史,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一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滁州市房地产登记册、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婚后相处十分融洽,原告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才产生的离婚想法,我们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郑某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10月份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癫痫病发作导致矛盾加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有的矛盾源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彼此间多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矛盾是能得以化解的。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周家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