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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米洪亮与被告孙立柱、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洪亮,孙立柱,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92号原告米洪亮,男。委托代理人董国辉,系五大连池市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信用社职工。被告孙立柱,男。被告李建伟,男。原告米洪亮因与被告孙立柱、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辉、被告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洪亮诉称,2015年9月22日,孙立柱在米洪亮处借款200000.00元,由李建伟担保。约定此款2015年11月30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米洪亮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孙立柱偿还借款200000.00元,李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立柱未答辩。被告李建伟辩称,米洪亮所述属实。在本院庭审中,米洪亮提供欠据一份,证明孙立柱在米洪亮处借款200000.00元,李建伟为担保人。孙立柱未出庭质证。李建伟经质证对该欠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米洪亮提交的欠据,李建伟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孙立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审中,李建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孙立柱在米洪亮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10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如2015年11月30前未偿还,由担保人李建伟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孙立柱在米洪亮处借款,并给米洪亮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款经米洪亮索要,孙立柱至今未偿还,故对米洪亮要求孙立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孙立柱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李建伟负责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米洪亮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李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孙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