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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苏亚拉玛、马艳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马艳华,苏亚拉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373号原告张玉清,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艳华,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亚拉玛,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原告张玉清与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力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及被告马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拉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诉称,2014年11月2日,由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担保,借款人乌云朝格图向其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2015年9月2日偿还,约定到期不还利息为3%。此款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艳华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张玉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担保,借款人乌云朝格图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艳华对原告张玉清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苏亚拉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借款人乌云朝格图由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担保,向原告张玉清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2015年9月2日偿还,到期不还产生利息。此款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清与借款人乌云朝格图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自愿为借款人乌云朝格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对借款人乌云朝格图向原告张玉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清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苏亚拉玛、马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力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