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帮亮与周帮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73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沛,男,汉族。被告周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生,男,汉族。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辂珠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沛,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1993年前,两兄弟与父母合成一家,七十年代,被告便结婚了,并生男育女,原告于1992年才晚婚晚育。原告结婚前先后在化州市东山镇镇办企业砖厂、油行、蚕种场等单位任会计,后又到博龙砖厂打工。原告几十年含辛茹苦,搏命做工,赚钱养家,养活被告,养活被告妻儿。1984年在村中共同建造了一座占地192m2的砖木结构的瓦房(见附件)。1988年生产队,在化梅公路旁(东侧)分到6米宽,长30米,约180m2的挡口地给我们合家。1990年在该地前截建造了九十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楼房一层,后截尚剩九十平方米土地搭建工棚,还花了八千多元购买了介木机一台及其他工具,开设介木加工小作坊。该两座房屋于1991年一齐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该两证全部在原告处保管,去年被告指使其儿子向原告索要公路边新居的土地证,说要去办房产证,原告便将该土地证交给侄儿了。直到1992年原告才与外地一女子结婚,婚生两仔,后因家庭多方面的原因,妻子出走,离原告而去。旧屋建成后,原告住东边,被告住西边。建好新居后,被告又占新居居住,介木小作坊被告也强占使用。原、被告于1993年分家,但共有房屋等财产并无析分。父母去世后,如今旧屋破旧,被告又霸占西边及新屋,原告想拆旧居新建,所以多次要求被告析分,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又请求大姐来处理分家,被告也不同意。为此,原告唯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主持公道,对兄弟共有的两座房屋、三间粪坑、牛舍、猪栏进行析分。析分的理由如下:家庭共有的财产大部分是原告创造的。原告单身寡佬一个,是家庭中的长工。创造了财产后,基本被被告所占,不合情理;原告要求析分的房产属兄弟共有,迄今尚未处分,依法律之规定应共同享受权利,依法应予析分。处分的意见是:旧屋与猪牛舍粪坑作一份。公路边房屋及后进的工棚空地、割木机作一份,根据目前经济价值,折价进行补贴,谁分得公路边的房屋的,要给旧屋那一份补贴。原告自行议定:旧屋每平方米50元,共9600元,猪牛栏、粪坑30m2,每平方米20元,合计600元;公路边新屋首层90m2,每平方米500元,合计45000元;新居后面空地90平米,每平米300元,合计27000元,介木机折旧为5000元;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依法析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两座新旧房屋及猪舍、粪坑、牛舍;二、将共同共有的割木机械折价析分;三、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需要15日答辩期,同意现在开庭。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方与原告的家早已分家析产清楚。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的分家经过大队干部及亲戚在场,早已分清家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1991年6月16日,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周某甲的化府集建字[91]第0611015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位于化州县东山镇博龙管区上道岸村。四至:东至空地,南至距1.8米至周盛岳屋,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192平方米。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居住生活至今。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给被告周某乙的化府集建字[91]第0611015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位于化州县东山镇博龙管区上道岸村。四至: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距15米至梅化公路口,北至距0.3米周可亮屋,面积92平方米。该土地上的房屋现在由被告居住。1993年年底,原、被告分家。1997年,被告在其居住的房屋上加建楼层。原告认为被告强行霸占兄弟共有的房屋及财产,不肯析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一、依法析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两座新旧房屋及猪舍、粪坑、牛舍;三、将共同共有的割木机械折价析分;三、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再查明,猪舍、牛舍、粪坑均没有相关权属证明,现在由原告使用;割木机械现在由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化府集建字[91]第0611015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化府集建字[91]第0611015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化州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分别核发给原、被告,原、被告在各自权属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在庭上均承认原、被告在1993年年末已经分家,并且被告在分家之后于1997年在现住的房屋上加建楼层。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要求依法析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牛舍、猪舍、粪坑,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证明牛舍、猪舍、粪坑属其所有,原告主张猪舍、牛舍、粪坑属原、被告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割木机属原、被告共有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割木机现在由被告使用,因此,原告认为割木机是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