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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苍伟等与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苍伟,任艳,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周苍伟,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苍山县芦柞镇任河湾村***号。原告任艳(系原告周苍伟之妻),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址同原告周苍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盖中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苍伟、任艳因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苍伟、任艳委托代理人孟令波、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苍伟、任艳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之子(新生儿,尚未取名)因呼吸困难到被告医院处治疗,当日该院安排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住院治疗69天,期间被告作为治疗医院,一直未告知原告如何给孩子进行治疗的。因此,原告对孩子病情也不了解,被告只是预存医疗费用完后,通知原告再支付医疗费,截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9371.04元,可是,孩子的病情却一直没有好转。2014年7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母亲(孩子的奶奶),说要让孩子出院,然后在没有征得原告夫妻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让孩子出院,孩子因呼吸困难,故住院时一直佩戴呼吸机,而被告却让孩子在没有佩戴氧气袋或者呼吸机等供养设备的前提下就出院了,导致孩子在之后的数小时内就因呼吸困难去世了。原告认为,在此次治疗过程中,被告未能准确进行诊断,也未能进行正确治疗,其让孩子出院,却未能提供相应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这是被告的过错,作为专业治疗婴幼儿疾病的专业医院,出现上述情况,无论是从情理还是从法律上都应承担责任,因此,现原告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9371.04元(其余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任艳之子因呼吸困难18天于2014年5月13日16时50分收入我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患儿的祖母及父亲到院要求放弃治疗并签署放弃治疗知情同意书���共住院69天,该患儿出院诊断为:1、先天性中枢性低通气综合征;2、肺炎伴肺不张;3、脑损伤;4、呼吸衰竭;5、气胸(左侧);6、慢性支气管肺发育不良;7、贫血;8、粒细胞减少;9、心肌损害;10、肝功能损害;11、卵圆孔未闭等疾病。被告认为,医院对患儿实施了积极地治疗行为,诊断治疗正确,在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其死亡是由于本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关系;患儿是家属放弃治疗,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强行让其出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并且,该患儿的部分病例在患儿出院时被患儿家长带走,经多次沟通,至今拒不归还医院,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苍伟、任艳之子于2014年4月25日出生,并于当日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断:1、呻吟原因待查,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肺湿?2、巨大儿。住院18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当日因患儿呼吸困难前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呼吸困难原因待查;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呼吸衰竭。因患儿病情危重收入被告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被告所提交的病案号为0266777的病历资料中,其中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一页中,患儿父亲即本案原告周苍伟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14时;在该病历资料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一页中,原告周苍伟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也有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14时。2014年7月21日患儿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出院,住院共计69天,出院后数小时原告周苍伟、任艳之子死亡。出院时原告之子是否佩戴呼吸机等供养设备,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诉讼中,原告周苍伟、任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函:对于原告周苍伟、任艳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经鉴定人审查送检材料,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本中心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本中心对本案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20140806-160015视频资料及其书面谈话记录、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苍伟、任艳要求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且证明该医疗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因原告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未作出被告具有过错的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告周苍伟、任艳要求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苍伟、任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周苍伟、任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铭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