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赞与李万成、何义军、第三人倪彪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赞,李万成,何义军,倪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512号原告:赵赞,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成,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何义军,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木萨尔县。第三人:倪彪,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6523271967********。原告赵赞与被告李万成、何义军,第三人倪彪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需追加倪彪为第三人,故本院又于4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赵赞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荣,被告李万成、何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素,被告李万成、何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及倪彪四人共同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喇嘛昭村转让草场6970亩,2012年二被告、倪彪共同委托原告对外转让给岳有刚等人,其中原告3250亩、倪彪1200亩、被告李万成1800亩、被告何义军720亩。2012年7月5日经被告等三人书面确认后,原告将收取岳有刚等人的草场转让费219万元按各自所有的草场亩数进行分配转让费,其中被告李万成分得转让费298440元,被告何义军分得转让费119376元。2014年岳有刚的等人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草场转让行为无效,返回转让款219万元,要求承担转让款利息256230元,承担诉讼费用31370元,此案一审原告败诉,原告支付26370元上诉费,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对原告支付给被告草场转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土地转让费417816元,承担损失113515.64元(其中:李万成返还土地转让费298440元,承担损失81082.64元;何义军返还土地转让费119376元,承担损失32433元);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成辩称:2010年我、被告何义军、原告、倪彪、魏志福一共买草场10000亩。2012年春,原告说要7000亩草场,问我与被告何义军卖不卖,之后原告将我的1800亩买走了,并付给我298440元。我认为我与原告不是合伙,我是将草场卖给原告的,因此我不同意返还转让费。被告何义军辩称:我同意被告李万成的意见,我卖给原告草场720亩,原告付给我119376元。我认为我与原告不是合伙,我是将草场卖给原告的,因此我不同意返还转让费。第三人倪彪陈述: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我已将钱退还给原告了。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5日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转让自己份额的草场。被告李万成质证认为:委托书中的署名不是我亲笔书写。被告何义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署名好象不是我亲笔书写。第三人倪彪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我认为我们就是委托原告转让草场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二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对签名不申请作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喇嘛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原告、倪彪四人将其名下的草场转让给了岳有刚,并不是二被告所说的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李万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清楚,我们并未参与。被告何义军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万成一致。第三人倪彪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出示2012年7月5日收条二份,证明:二被告收到草场转让费的事实。被告李万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何义军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万成一致。第三人倪彪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出示李万成、何义军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草场转让给岳有刚是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被告李万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来作谈话笔录说是为了他与岳有刚在高级人民法院打官司用的,如果二被告委托原告转让草场,原告应将实际转让费付给二被告,但事实上,原告付给二被告的转让费低于实际转让费。被告何义军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万成一致。第三人倪彪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远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出示(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草场以2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岳有刚,并且转让的草场并非原告一人的,而是四人共同经营的。岳有刚起诉原告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人对草场的取得不合法,故原告与岳有刚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李万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未参与,不清楚。被告何义军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万成一致。第三人倪彪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出示(2015)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岳有刚等人起诉原告一案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李万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未参与,不清楚。被告何义军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万成一致。第三人倪彪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告、二被告、倪彪等人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喇嘛昭村的牧民处转让10000亩草场经营权,其中被告李万成1800亩,何义军720亩。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倪彪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被告李万成所有的1800亩,被告何义军所有的720亩,倪彪所有的1200亩以及原告自己所有的3250亩草场以2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岳有刚、樊龙、马述龙等人。同时被告李万成收到转让费298440元,被告何义军收到转让费119376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6月24日岳有刚、马述龙、樊龙将原告赵赞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原告赵赞退还转让费219万元,承担利息损失256230元及诉讼保全费。法院作出(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赵赞与岳恒有、马述龙、樊龙于2012年5月31日口头达成的协议无效;2、赵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岳恒有、马述龙、樊龙现金219万元,利息256230元;3、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赞负担。该案赵赞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赞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岳恒有、马述龙、樊龙现金219万元,利息256230元)、第三项(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赞负担);2、撤销(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赞与岳恒有、马述龙、樊龙于2012年5月31日口头达成的协议无效);3、驳回岳恒有、马述龙、樊龙关于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4、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9.84元,均由赵赞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岳有刚、马述龙、樊龙起诉赵赞要求返还转让费法院确定的利息损失256230元,一审诉讼费26370元,二审诉讼费2637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13970元。其中何义军应承担损失为:313970元÷6970亩720亩=32433元;李万城应承担损失为:313970元÷6970,亩1800亩=81082.64元。第三人倪彪已将转让费退还给了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草场转让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牧民对国有或集体草场的有偿转让,除了必须经过相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需国家授权主管部门的批准,二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及二被告从牧民处取得的草场经营权未经相关部门评审许可,双方达成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继而原告又与岳恒有、马述龙、樊龙达成转让7000亩草场的协议,该协议经一、二审确认自始无效,并由原告退还岳恒有、马述龙、樊龙转让款219万元,利息256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返还给岳恒有、马述龙、樊龙的219万元转让款中,包含被告李万成的转让费298440元,被告何义军的转让费119376元,二被告理应将该转让费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分担应付给岳恒有、马述龙、樊龙的利息25623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52740元,由于原告转让给岳恒有、马述龙、樊龙的草场,部分属于二被告,因此原、被告均属有过错一方,故应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的退还转让费及承担相关利息损失、保全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返还原告赵赞土地转让费417816元,(其中:李万成返还土地转让费298440元;何义军返还土地转让费119376元);二、二被告承担损失113515.64元,(其中李万成承担损失81082.64元被,何义军承担损失32433元);三、第三人倪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531331.64元,被告李万成、何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4元,减半收取455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4657元由被告李万成、何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雪燕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