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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燕京、杜泽锋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京,杜泽锋,王海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京,无业。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泽锋,农民,案发前暂住青州市孟七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文翠、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海峰,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王海峰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张致诚将被告人王海峰遗忘在青州市汽车站附近的“梦郎”理发店内的手机冒领。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海峰找到张致诚后遂报警,后经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主持,以张致诚赔偿被告人王海峰经济损失400元调解处理完毕。当日21时许调解结束后,被告人李燕京以及王伟(现在逃)提出再向张致诚索要钱款后,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王海峰以及王伟伙同牛某甲、王某乙、房某、牛某乙(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追赶张致诚,并将张致诚从青州府宴宾楼门前强行带走后某拘禁。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王海峰等人向张致诚索要钱款,期间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以及王伟等人对张致诚殴打,先后抢走张致诚现金3100元。次日上午9时许,张致诚趁看管人员熟睡之际逃走后随即报警。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致诚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海峰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峰主动退赔被害人张致诚经济损失3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双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张致诚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三被告人均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致诚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致诚陈述,证人王某丙、顾某、牛某甲、王某乙、房某、牛某乙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临时羁押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退赃交款条以及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王海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持被害人后某拘禁,期间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人钱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燕京提起抢劫犯意,并与被告人杜泽锋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故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海峰参与抢劫行为积极,亦系主犯,因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其罪责相对较轻,对被告人王海峰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燕京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杜泽锋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海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燕京、杜泽锋不服。李燕京、杜泽锋均以“不应认定其为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燕京的辩护人另提出“李燕京的行为系‘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犯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杜泽锋的辩护人提出与杜泽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燕京、杜泽锋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燕京、杜泽锋地位和作用突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海峰亦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亦系主犯但有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李燕京、��泽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燕京、杜泽锋全程参与犯罪,对被害人均实施殴打行为,通过调取同案犯王伟、牛某甲、王某乙、房某、牛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当庭指证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且无证据证实同案犯将罪责推脱给上诉人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将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的李燕京、杜泽锋、王海峰均认定为主犯并未不当,且根据上诉人李燕京、杜泽锋所具有认罪、退赔、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燕京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燕京的行为系‘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犯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济纠纷结束后实施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属“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犯罪,一审法院对本案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李燕京及其他同案犯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