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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森(又名王某宁),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18日被鲁山县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森驾驶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豫C8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马公店村邓庄组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二郎庙乡马公店村居民胡某某撞倒,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森驾车逃离现场,3月12日,胡某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森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整,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甲、孙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笔录,110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研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