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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长杰与农安县教育局、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村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杰,农安县教育局,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王长杰,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娟,长春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安县教育局。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坡,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立超。委托代理人:柴汉成。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法定代表人:王跃正,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小学。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村。负责人:周有平,职务:校长。原告王长杰诉被告农安县教育局、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巴吉垒中心小学)、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小学(以下简称四合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杰委托代理人葛家园、许丽娟,被告农安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赵立超、柴汉成、巴吉垒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四合小学负责人周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杰诉称:王长杰系巴吉垒镇四合小学教师。2013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在四合小学食堂用餐后,出现中毒症状,经公安部门认定,事件系吴景林老师做菜时误将佟立国老师购置未用的鸟药(扁毛霜)当成淀粉���放入麻辣豆腐内勾芡导致。原告之伤经司法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7062.35元;2、护理费7556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交通费4097元;5、住宿费2640元;6、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6650元;9、代理费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9885.35元。农安县教育局辩称:四合小学是由当地政府投资设立,校长亦由乡政府任命,教育局只是负责对教育工作的开展进行管理。教育局明令禁止学校在没有卫生、餐饮许可的条件下设立食堂,因此四合小学并没有设立食堂,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学校老师AA制聚餐时误食扁毛霜所致,属于校长和老师们的个人行为,与教育局和学校无任何关系。巴吉垒镇中心小学辩称:一、四合小学未设立食堂,在学校就餐是不回家老师们自发的AA制行为,饭费由吃饭的老师均摊,做饭人员由学校老师吴景林的妻子于井浏老师担任,故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学校没有责任;二、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在学校食堂就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学校已经为老师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程序索赔,法院不应受理;三、巴吉垒镇中心小学对四合小学只负有管理职责,四合小学是乡、村投资设立,资产为乡、村所有,原告将教育局和中心小学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四合小学辩称:学校没有食堂,老师们在食堂就餐采用AA制,该行为与学校无关,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即使学校有责任,也应由工伤保险理赔。另原告的鉴定存在问题,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时显示的结果是血液中不含有扁毛霜成分,说明原告已经痊愈未留下后遗症,而鉴定结论凭空出现伤残等级,有失公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杰系���合小学教师,四合小学为方便中午不回家的老师就餐,提供做饭地点(食堂)、餐具、锅等,由学校后勤老师吴景林、于井浏负责做饭,就餐的老师采取AA制,根据食用的次数将伙食费统一交给吴景林,就餐地点在学校办公室。2013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在四合小学用餐时,因当时做饭老师吴景林误将扁毛霜当成淀粉交由李景刚老师对麻辣豆腐进行勾芡,导致王长杰等食用之后中毒。原告先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长春凯旋康复医院、长春市康宁医院、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人民解放军二〇八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5117.71元,交通费4097元,总计住院20天。原告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鉴定为:王长杰患有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650元、住宿费774元,委托律��花代理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小学系被告巴吉垒中心小学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被告农安县教育局是其他二被告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长杰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春市凯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清单,长春市康宁医院、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农安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10元,凯旋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3207.3元,康宁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1099.41元,吉大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31元,解放军二〇八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7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长杰患有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九级伤残;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4097元;住宿费票据一张3096元(四家共计);司法部司法鉴���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费票据1张6650元;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票据1张9000元;农安县公安局卷宗中吴景林、佟立国、李艳明的询问笔录;被告巴吉垒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明为学校所有老师缴纳工伤保险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安县公安局不立案报告书、公安局对吴景林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认证情况:三被告对原告王长杰提供的乡村机构医疗处方笺有异议,认为其非正规医疗票据,经审查,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购药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购药在就医医院以外的其他场所购药的费用缺乏医嘱等相关依据,故无法支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在制作过程中违反司法部规定的鉴定结论要求,没有排除被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以及非成瘾物质是何种物质,同时鉴定结论中没有医学结论,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解释了做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且异议人不能对鉴定人的解释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同时对鉴定程序违法亦未提出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超出治疗次数,经审查,交通费票据均系原告为治病及鉴定的实际花费,次数合理,故对交通票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票据真实合法,系鉴定费用专用票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农安县政府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书证为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农安县公安局卷宗中吴景林、佟立国、李艳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学校没有���堂,做盒饭收取费用是吴景林老师自己收取,与学校无关。经审查三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四合小学18位学生家长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故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巴吉垒中心小学提供的电汇凭证有异议,称是复印件、无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杰在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村小学食堂就餐时中毒,四合小学应承担对食堂管理不当的侵权责任,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故应由其上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巴吉垒中心小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此点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农安县教育局系教育系统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此起事件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此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学校未设食堂,老师在校就���采取AA制,发生事故亦属意外事件,与学校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合理赔偿请求费用应为:医疗费5117.71元;交通费4097元;住宿费774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20×20%=92871.28元;护理费20天×124.08元=2481.60元;鉴定费6650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0=2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保护65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0491.59元。经本院2016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长杰医疗费5117.71元、交通费4097元、住宿费774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2481.60元、鉴定费6650元、代理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491.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由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