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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湖塘彩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湖塘彩印厂,王世文,张桂兰,王群芳,王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剑超、吴早生,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文。被告:义乌市湖塘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投资人:王群芳。被告:王世文。被告:张桂兰。被告:王群芳。被告:王忠明。被告王群芳、王忠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湖塘彩印厂、王世文、张桂兰、王群芳、王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814569.91元及利息、罚息547943.40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湖塘彩印厂、王世文、张桂兰、王群芳、王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剑超、吴早生,被告王群芳、王忠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义乌市湖塘彩印厂、王世文、张桂兰、王群芳、王忠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年利率8.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7.33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7.33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2015年11月6日,被告义乌市湖塘彩印厂代偿借款本金185430.09元,至今尚欠本金5814569.91元。另查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11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该裁定现已进行入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扶西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14569.9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本金600万元计算)。二、被告义乌市湖塘彩印厂、王世文、张桂兰、王群芳、王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3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