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余与被上诉人李元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余,李元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余,男。委托代理人杨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明,男。委托代理人陈加光。上诉人李文余因与被上诉人李元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文余户与被告李元明户系邻居户。2015年4月27日,李文余与李元明达成协议,对弥渡县弥城镇前进街第18、19号房屋的共用墙进行归并,李文余户将其享有的共用墙份额出让给19号李维樑(李元明之父)户,每平方米出让金额按照前进街20号房屋出让金单价计算,每平方米10000元。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2015年5月,被告方拆除了双方的共同墙体。共用墙体占地长为11.7米,宽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为0.66米。被告户拆除了共用墙,但未支付约定价款。2015年8月3日,原告李文余起诉来院,请求:解除李文余与李元明签订的《协议》,并由李元明支付给李文余违约金50000元。由李元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拆墙及付款的具体时间,依法应视为同时履行。被告户拆除原被告双方的共用墙体时,未支付约定价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该协议,该协议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有单方违约,违约金伍万元赔付给对方”。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的实际损失是38610元(10000元/平方米×3.861平方米),原告的诉请,有协议约定,且依法有据,但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实际损失的30%,即11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文余与被告李元明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二、由被告李元明支付给原告李文余违约金11583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文余承担367.5元,由被告李元明承担157.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文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2.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墙体长12.41米,宽0.85米,因此,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一半共同墙体的转让价格应为52742元,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52742元及对墙体和石脚进行粉刷、保护的合理支出,一审认定实际损失为3861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按损失的30%计算的违约金11583元,明显错误,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超过造成损失的30%,超过30%以上的部分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对于超过30%以上的部分,可以适当减少,而不应只支持实际损失的30%。被上诉人李元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余与被上诉人李元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拆墙及付款的时间,应视为同时履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拆除了墙体,但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上诉人的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被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酌情判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158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文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杰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