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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海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军。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津0102刑初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海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到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以改锥撬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二×停放的牌照号为津H×××××本田车内戴尔外星人P06T笔记本电脑、华丰牌GPSE500T导航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后即报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外星人P06T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600元,华丰牌GPSE500T导航仪价值人民币69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到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和睦北里,以改锥撬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张三×停放的牌照号为津E×××××威志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郭××停放的牌照号为津G×××××吉利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马杨停放的牌照号为津K×××××威乐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到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东里,以同样方式,盗窃张二×停放的威志车内三星SCH-W301316GB手机一部,张一×停放的牌照号为津J×××××斯柯达车内手串两个。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串价值人民币55元,三星SCH-W3013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经公安机关收缴,手串已发还被害人张一×,三星SCH-W301316GB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二×。经群众报警,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二×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8时,发现其停放在中山门友爱南里的牌照号为津H×××××本田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戴尔牌电脑、汽车导航仪等物品,当日便报警。2、被害人张三×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7时,发现停放在和睦北里的牌照号为津E×××××威志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现金人民币300元,全部是零钱。3、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6时,发现停放在和睦北里的牌照号为津G×××××吉利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品。4、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6时,发现停放在和睦北里的牌照号为津K×××××的威志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现金人民币600余元。5、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6时,发现停放在团结东里的牌照号为津J×××××斯柯达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手串两个。6、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9时,发现停放在团结东里的威志车玻璃被砸,丢失挎包一个,包内有三星手机等物品。7、证人吕××的证言,证实老乡刘海军经常找吕××,以前曾叫其一起去撬汽车玻璃,其没去。2015年8月15日21点一起吃饭,16日凌晨1点多回到在沸腾鱼乡的宿舍,刘海军说一会陈一×过来,其明白他俩要去撬汽车玻璃。16日凌晨2点左右,陈一×来了带了一个双肩包和刘海军出去了,4点左右,刘海军和陈一×回来了,放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在宿舍就走了。8月20日中午1点,刘海军去宿舍把包拿走了,包内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手电和一个改锥。民警给看的录像中的两个人分别是刘海军和陈一×。8、证人陈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刘海军叫其去两个小区偷汽车里的东西。刘海军撬玻璃拿东西,其每次离他七、八米远,偷完之后没有给其东西。就看见有个挎包。包里有什么不知道。9、证人刘××、程××、杜××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与刘海军吃饭时刘海军被公安机关抓获。10、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情况。11、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戴尔外星人P06T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600元,华丰牌GPSE500T导航仪价值人民币69元。手串价值人民币55元,三星SCH-W3013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12、涉案机动车基本信息及玻璃修复单据,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维修情况。13、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情况。1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及执行情况。16、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海军退赔被害人张三×人民币300元、郭××人民币100元、马杨人民币600元。原审被告人刘海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海军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具有累犯和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处上诉人刘海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刘海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