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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丽英与张辽、张大新、范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英,张辽,张大新,范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633号原告范丽英,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辽,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大新,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范丽梅,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原告范丽英的起诉状,起诉被告张辽、张大新、范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辽、张大新的详细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范丽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