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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95号原告刘某,女。被告侯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女儿侯某一,现年22岁,1998年8月生育儿子侯某二,现年19岁,其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长期无法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不踏实工作,家中大事小事,日常生活来源靠原告一人维持,家庭生活贫困。而且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毫无主见,凡事都不和原告商量,均听从其父母安排,导致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紧张。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多年来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改变。无奈原告只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时间。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戚朋友劝说下撤回了起诉,法院以(2014)清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侯某一、侯某二均已成年;3.原告放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辨称,孩子们年龄都大了,离婚对孩子们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于199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侯某一(1996年农历腊月19日出生)、侯某二(1998年农历8月20日出生)。2013年原告去晋中市榆次区娃哈哈厂打工,双方尚有往来,于2015年夏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刘某提供的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2015)清民撤诉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各自克服缺点和不足,争取美满、和谐的夫妻生活。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