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倪春明与浙江天新足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明,浙江天新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003号原告:倪春明。委托代理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新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西路301-315号。法定代表人:吴宝芳。委托代理人:王联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斯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春明为与被告浙江天新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骏、被告天新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潮、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新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明起诉称,2015年6月底,原告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则由案外人周旭发布的转让浙江天新足超市面包房经营权的消息。后,原告与周旭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8日,原告在周旭的牵头下,欲与被告天新足公司签订联营租赁合同,因被告称当时没有联营合同,只有购销合同,并称签订购销合同也是一样的。遂在周旭的见证下,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面包房内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方需支付被告押金4000元,每月按销售返17%。2015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称其欲将面包房和隔壁的空间合并起来一起对外出租,故要求收回原告的面包房操作间。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断掉了面包房的电,致使原告在10月22日至10月26日期间无法正常营业。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及面包损失7054元,设备及装修转让费6万元,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经营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9054元。被告天新足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是双方当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一直未向我们提供与其商品相符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原告与周旭之间转让关系的凭证,与被告无关。装修费及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报损清单被告都不认可。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给原告,原告的原料与设备也不存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天新足超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内,合同约定面包房设备归原告所有及用于超市内面包销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但购销合同只能反映由原告提供面包产品到被告超市进行售卖,被告提供陈列的位置进行营销,并收取17%的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超市内面包房的照片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方经理王联潮的谈话记录(附整理稿)一份,证明面包房在超市内位置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原告没有把王联潮讲的一些关键的内容写进去,被告希望原告方想办法提高销售量,并没有让原告方不在超市做了,也没有表达出要跟原告解除面包购销合同的意思。停电只是停了几分钟,事实上后来也是一直连续供电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方违约。3、案外人周旭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自制的面包房材料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周旭处受让涉案的面包房设备及装修,停业后,面包及制作材料等损失704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周旭间的转让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4、照片八张,证明面包房以前及现在的情况。5、购货凭证十九份,证明原告为经营经营面包房,于2015年8月、9月、10月进购原材料合计11875元,截止起诉前约剩余原材料价值7045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零售报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的涉案面包房还有销售记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面包购销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何处房屋以及约定租金为多少等房屋租赁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使该合同有约定“面包房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也不能得出原、被告就该面包房存在租赁的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能够反映涉案面包房的前后状态,录音虽然能够反映原告曾经使用被告超市内部的面包房,但不能反映双方就该房屋存在租赁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调整面包房的展示区域不能认定为违约。证据3、5,其中收条系案外人周旭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购货凭证及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材料损失7045元,故对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超市提供面包类产品,被告按销售额17%提成,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至15日,特别约定面包房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上述面包房位于被告超市的内部,一部分为商品展示区域,一部分为操作间,内部的设备原由案外人周旭置办,后由周旭转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将面包产品展示区域增加一半,但操作间需由原告到外面租房解决。原告以被告之前说好将面包房给原告使用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涉案面包房于2015年10月26日停止经营,原告经营期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超市内的面包房存在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面包房的使用有过特别的约定。被告对其超市内部的经营区块有调整的权利,其提出将面包产品展示区域增加一半,操作间由原告到外面租房解决,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方认为被告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未向被告提供面包产品,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春明与被告浙江天新足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倪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倪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