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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俊发、林阿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俊发,林阿妹,叶建华,黄山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14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女,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洪超,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叶俊发,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林阿妹,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叶建华,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黄山静,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叶建华、黄山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梅、洪超,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叶建华、黄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俊发以种花周转为由在担保人叶建华、黄山静的共同担保下,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10.8‰加收60%计付利息;被告叶建华、黄山静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止,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7.28‰计算,应收利息6336元,实收利息6319元,尚欠利息17元。迄今,借款人叶俊发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叶建华、黄山静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林阿妹系被告叶俊发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借款,故被告林阿妹应共同承担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建华、黄山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叶建华、黄山静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俊发与被告林阿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客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400785)(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俊发以种花周转为由在被告叶建华、黄山静的共同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客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编号:0007292)(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俊发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叶俊发收到贷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5、《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十二份、当庭提交《利息明细表》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叶俊发的还款情况。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叶建华、黄山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叶俊发向原告提交一份《客户借款申请表》。2014年7月9日,被告叶俊发在被告叶建华、黄山静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花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叶建华、黄山静对被告叶俊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将借款5万元打入被告叶俊发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俊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叶建华、黄山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叶俊发在借款时,与被告林阿妹系夫妻关系。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申请过程中,被告林阿妹在《客户贷款申请书》中确认其与被告叶俊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叶俊发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俊发、叶建华、黄山静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叶俊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7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讼争款系被告林阿妹与被告叶俊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林阿妹在《客户贷款申请书》中确认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叶俊发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阿妹与被告叶俊发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华、黄山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俊发、林阿妹追偿。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叶建华、黄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17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建华、黄山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叶俊发、林阿妹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4元,由被告叶俊发、林阿妹、叶建华、黄山静共同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志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