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海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653号原告王海浜。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代表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海浜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浜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浜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21KM+100M处,与霍锦忠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王海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锦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997.70元、拆解费325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4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34947.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津G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实习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四、查振勇驾驶证,证实其具有三年以上驾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副驾驶陪同。五、机动车评估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为26995元。六、鉴定评估服务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七、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八、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九、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实习期,属于无证驾驶;对提供的查振勇驾驶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评估报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且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拆解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拖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于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拖车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定损单、车辆损失照片,证实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为13900元。二、保险条款,证实原告属于无证情形,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车辆损失照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免责条款告知,故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做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斯柯达牌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21KM+100M处,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霍锦忠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海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锦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99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3250元、鉴定评估服务费1300元、施救费14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原告王海浜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系实习期,副驾驶有驾龄满三年的人员陪同。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浜为其所有的津G号斯柯达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2月2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定评估服务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于施救费和拖车费也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资格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系实习期属于无证驾驶。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显示王海浜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9月6日。但原告提供了查振勇驾驶证,证实其具有三年以上驾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副驾驶陪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驾驶证问题没有表述,针对上述问题,经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办案民警核实,发生事故后对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等证件进行审查,发现王海浜是实习驾驶证,但副驾驶有满三年以上驾龄的人员陪同,没有发现违法的行为,故事故认定书中未对原告驾驶资格进行表述。据此,应当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驾龄超过三年的查振勇陪同,原告属合法驾驶。被告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浜车损26995元、鉴定评估服务费1300元、拆解费325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34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搜索“”